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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压力罐等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梅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2-30 17:17:2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42次

    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3票货物,其中喉箍、水泵配件(进出水口)、压力罐配件(气囊)和阀门配件(五通)的申报商品编码分别为8484200090(出口退税率15%)、8413910000(出口退税率15%)、9032900090(出口退税率17%)和8481901000(出口退税率15%),申报总数量306482个,申报总价306249.77美元。后经海关稽查发现,上述报关单项下实际货物为喉箍、塑料接头、压力罐气囊(硫化橡胶制品)、接头(五通)、压力表、阀门(球阀)、水龙头和编制软管,实际商品编码分别为7326909000、3917400000、4016950001(出口退税率9%)、7307990000(出口退税率9%)、9026209090(出口退税率15%)、8481804090(出口退税率15%)、8481809000(出口退税率15%)和4009220000(出口退税率9%),与申报不符。经查,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上述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材料、情况说明、商品归类意见书、出口报关材料、等相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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