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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木制饰品等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北仑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01 23:23:2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58次

    2016年7月2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其中第一、三、四、五、六项货物申报品名分别为木制饰品、布制饰品、铁制饰品、塑料饰品、羊绒饰品,申报商品编号分别为4420109090、6304939000、8306299000、3926400000、6304912120,申报价格分别为441805.2美元、61631.04美元、18797.76美元、52861.6美元、11968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上述5项货物均有圣诞标识,其中木制饰品应归入商品编号9505100010,布制饰品、铁制饰品、塑料饰品、羊绒饰品均应归入商品编号9505100090,实际商品编号与申报不符。经查,商品编号4420109090、8306299000、3926400000、9505100010、9505100090的出口退税率为13%,商品编号6304939000、6304912120的出口退税率为17%;当事人出口布制饰品、羊绒饰品,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出口木制饰品、铁制饰品和塑料饰品,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经核定,上述布制饰品、羊绒饰品的申报价格计人民币48.58万元;上述木制饰品、铁制饰品、塑料饰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38.9万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意见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布制饰品、羊绒饰品,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9000元。

    当事人出口木制饰品、铁制饰品和塑料饰品,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共计人民币2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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