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其中第三项货物的申报品名为节能灯,申报商品编码为8539319100,出口退税率为17%,申报金额为56872.32美元,申报数量4040只。经海关查验发现,第三项货物的实际品名应为照明灯,实际商品编码为9405409000,实际出口退税率为13%。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经调查,除此次申报不实外,当事人于2014年6月10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共出口品名同为节能灯货物14票。经核定,上述15票申报不实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2020400.43元,涉及多退税款为人民币39167.93元。
以上行为有1、当事人情况说明、笔录;2、货物清单;3、报关单证;4、退税额核定表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