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申报品名为小马力摩托车等,申报商品编码为8711202000等。经海关查验发现,第一项货物申报品名为小马力摩托车(125CC),申报商品编码为8711202000,出口退税率为17%,第一项货物实际品名为小马力摩托车(140CC),实际商品编码为8711203000,出口退税率为17%;第二项货物申报品名为全地形车配件,申报商品编码为8708999990,出口退税率为17%。第二项货物实际分为摩托车配件(车架)和摩托车配件(油箱等),实际商品编码分别为8714100010和8714100090,出口退税率均为15%。另货物小马力摩托车(140CC)和摩托车配件(车架)出口需要提供许可证件。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商品品名、商品编码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经核定,上述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价值为452368.31元;上述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货物价格为79189.20元。
以上行为有:1、当事人情况说明、笔录;2、货物清单;3、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4、海关归类认定书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 (三)项,拟对你单位科处罚款人民币40700元(约为货物价值的9%)。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 (五)项,拟对你单位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19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