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7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冲针等货物一票,合计申报总价为CIF 11215401日元。当事人在货物需要海关查验但尚未查验的状态下,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提取该票货物并送达货主单位。该行为构成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提取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经计核,上述当事人擅自提取的海关监管货物的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83.04万元。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证、相关人员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提取海关监管货物,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9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