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18票铝制切苹果器,申报税则号列均为7615109090(出口退税为13%),申报总数量合计69580.2千克,申报总价合计322183.6美元。
经查证并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申报出口的18票货物中,铝制切苹果器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8205510000(出口退税率为9%)项下,其余16票报关单项下的铝制切苹果器实际均应归入税则号列8210000000(出口退税率为5%)项下。
经核定,上述铝制切苹果器申报总价折合人民币2154825元。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归类认定书、查问笔录、出口服务委托函、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铝制切苹果器,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5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