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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干黑木耳”等数量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马尾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9 16:33:3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75次

    2019年3月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我关申报出口一票“干黑木耳”等货物,其中第1项商品申报品名为“干黑木耳”,申报数量17000千克/680箱,申报税号为0712320000(出口退税率为16%),申报总价289000美元,第2项商品申报品名为“干白木耳”,申报数量600千克/150箱,申报税号为0712330000(出口退税率为16%),申报总价7380美元。经我关查验发现该票货物实际为“干白木耳”600千克,“干黑木耳”75千克,另有16925千克谷糠未申报。当事人出口“干黑木耳”等货物数量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单、查验记录(马关缉查验字[2019]01号)及货物照片、古田县税务局复函、当事人提供出库单、入库单、进出库记录表、出库记录表、原料验收记录、财务账、记账凭证等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提单、当事人报告、公司情况说明、提供物流发票、物流信息等数据、公司报告、出口退税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31.1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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