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7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乙腈,商品编码2926909090,案值共计人民币CIF1538299元。
经调查,该批商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名的化学品,CAS编号为75-05-8,进口时需要实施商品检验,当事人进口申报时未对该商品申报检验。稽查发现上述商品已全部被当事人使用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使用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该行为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之行为。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问笔录、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安全技术说明书以及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384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