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壁纸32票,成交方式有27票申报为CIF,4票申报为FOB,1票申报为C&F,申报数量共计43277千克,申报价格共计586672.4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48142000、4814900090,进口关税税率均为7.5%,详见附件。经查,上述32票货物实际成交方式为EXW,实际价格共计598380.09美元,低报价格共计人民币312262.9元。
经核定,当事人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6320.42元。
上述行为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拟对当事人走私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追缴人民币373696.97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