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6年4月26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被芯3780千克,申报价格FOB2917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94049040;2、枕芯774千克,申报价格FOB356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94049040。经查,出口货物实际为:1、被芯3902千克,价格FOB29274美元;2、席梦思套子1546千克,价格FOB12256.8美元,应归入商品编号6302329090。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