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30日,当事人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化妆品35项,其中第7-14项商品申报税则号列为3304990039,实际税则号列为3304990031;第15项商品申报税则号列为3304990029,实际税则号列为3304990021、3304990031;第16项商品申报税则号 列 为 3304990039,实际税 则号列为 3304990031、3401300090;第17项商品申报税则号列为3401300090,实际税则号列为3304990031、3401300090;第21、22项商品申报税则号列为 3304990039,实际税则号列为 3304990031、3401300090;第24-26项商品申报税则号列为3304990039,实际税则号列为3304990031;第27-32项商品申报税则号列为3304200091,实际税则号列为3304200091、3401300090;第 33 项商品申报税则号列为 3304990039,实际税则号列为3304990031,与申报不符。上述税则号列 3304990031、3304990021 下对应商品含有莲、人参、银杏、松茸、马鹿或虫草等成分,需提交《野生动植物进口证书》。
主要证据:(1)进口货物报关单据;(2)归类认定书;(3)查问笔录;(4)情况说明;(5)当事人主体资格等。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影响了国家许可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2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