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18年5月11日,当事人报检从几内亚进口一批紫蕉鹃,申报数量为10只。该批动物从首都机场口岸入境,后调至指定隔离场进行后期隔离检疫监管,由当事人负责隔离期的饲养管理工作。在未告知我关的情况下,当事人擅自将该批动物移出指定隔离场,应承担隔离检疫期间擅自将动物调出隔离场所的法律责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30 日。……”
以上行为有我关查验记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对有关人员的查问笔录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