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向海关申报内销报税料件聚丙烯树脂,部分原产地证过期,无法享受免税政策,造成原产地证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税款征收。经核定,上述两票涉案货物计税价格共计2811399元,漏缴税款共计206497.26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海关核查记录、海关对当事人核查情况的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6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