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一票报关单对氨基苯磺酸,申报商品编号为2921420090,申报价值为20700美元。经海关查验并鉴定(报告编号为2012003129),该批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依据《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2020年第12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该商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当事人出口法定检验商品未向海关申报检验检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查验记录、检测鉴定报告、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63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