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9月9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一般贸易进口报关单项下冲击器和钎头,其中冲击器申报商品编号8431432000(进口关税率4%,增值税率13%),重量1188千克,总价83764.8美元;钎头申报商品编号8431432000(进口关税率4%,增值税率13%),重量375千克,申报总价25500美元。经查,冲击器应归入8207199000(进口关税率8%,增值税率13%),钎头应归入8207199000(进口关税率8%,增值税率13%),与申报不符。当事人申报不实,漏缴税款34309.97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归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查验笔录、漏缴税款计核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3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