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3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塘沽海关申报进口收口条1062.4千克,申报CIF价格11366.4欧元,申报商品编号4421999090,进口关税税率0%。经查,实货应归入商品编号441899009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4%,与申报不符。此外,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塘沽海关申报进口收口条4票共5249千克,申报商品编号均为4421999090,进口关税税率0%。经查,实货应归入商品编号441899009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4%,与申报不符。当事人申报进口货物商品编号与实际不符,经核算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共计人民币7459.21元。
以上行为有5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海关查验记录、情况说明、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税款计核证明书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处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7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