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项下19项货物,其中:第一项发动机(法定第二数量及单位:131千瓦),商品编号84073420.90(出口退税率13%),FOB总价1180500美元;第二项变速箱,商品编号87084099.10(出口退税率13%),FOB总价420000美元;第三项驾驶室总成,商品编号87082990.00(出口退税13%),FOB总价181332美元;第四至十九项推土机配件等,商品编号均为84314999.00(出口退税率13%),FOB总价共计1590968美元。经查,以上货物币制均为人民币,其中第一项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84089092.10(出口退税率13%)。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申请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五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