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硫化橡胶制密封件共计80票,申报税号40169310.00。经海关查验并归类,上述货物实货为硫化橡胶制密封件,应归入税号4016939000,与申报不符。经核定,上述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247238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01937.68元。据此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大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61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速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