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自行车铃610个、49110个,申报总价88854.29美元。上述货物申报税号均为8714990000(供品目87.11至87.13所列车辆用零件、附件,出口退税率15%)。当事人出口商品为自行车用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规定,该商品应归入税号830610000项(非电动的贱金属铃、钟、锣及类似品,出口退税率5%)。本案案值人民币14.3万元,可能多退税款人民币1.43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产品说明、采购合同、发票、出口退税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五)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