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当事人计划出口一批塑料颗粒,数量84000千克,金额89432美元。通关放行前,其中28000千克货物因包装问题需要重新报关,当事人因为交货时间和成本等原因,未将货物退回,于8月13日向蛇口海关申报出口,仅将数据修改申报为数量56000千克、金额58688美元,实际出口数量为84000千克,实际收汇金额为89432美元。当事人为小规模纳税人,2022年该货物出口关税税率为0。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情况说明、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当事人报关数据、当事人税务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9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