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当事人在执行进料加工手册期间,未经海关核准擅自将保税料件聚丙烯胶粒50000千克、聚乙烯塑胶粒8000千克、聚乙烯胶粒料3000千克与进口非保税料件进行调换,生产成品以加工贸易手册出口。经海关稽查核对,其中有1542千克的聚丙烯胶粒的品种型号与保税料件不同,其余部分均为同规格、同品种、同数量的进口料件。上述擅自调换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聚丙烯胶粒48458千克、聚乙烯塑胶粒8000千克、聚乙烯胶粒3000千克货物价值人民币556863.13元; 1542千克聚丙烯胶粒货物价值人民币14437.87元。
上述行为有1.检查记录;2. 查问笔录;3.手册复印件、报关单复印件;4. 税款计核证明书;5. 情况说明;6. 国购料件明细及仓库明细表;7. 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能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拟对当事人擅自调换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保税料件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对当事人擅自调换不同型号保税料件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两项合计,共科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江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