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7日,当事人向淄博海关申报出口膨胀石墨10000千克,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编号21-41-X14930)。2021年7月9日,当事人再次使用该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向淄博海关申报出口膨胀石墨20000千克,货物已通关出口。
主要证据:1、涉案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等;2、情况说明;3、查问笔录;4、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5、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49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济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