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2月2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批,从深圳湾口岸进境时被海关查验。经查验发现,上述报关单项下第1-6项商品定位器实际均为旧机电产品,当事人应报检未报检。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科处罚款人民币5.438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