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26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品名为精蒽(HS编码2902909000,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2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47590.00美元)。经我关查验,该批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第1224条目),出口需要实施法定检验,同时该货物属于9类危险货物,应当使用III类危险货物包装。该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21000002578318的《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和编号为32103000354505100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经我关查验,货物实际使用包装上没有印制相应的UN标记。2021年9月,我关向属地海关(鞍山海关)确认有关情况,属地海关反馈该批货物生产厂商已申请并完成相关危险化学品的出口检验工作,并明确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应印制相应UN标记。经查,该批货物实际出口时使用的包装未经过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当事人存在使用未经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违法行为。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货值为人民币308549.77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综合业务联系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人民币37025.9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