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桌子、汽车玻璃水等货物。经查,上述报关单实际出口货物均为车用尿素,商品编码为3102100090,检验检疫类别为M/N,须出口法定检验,共计288吨,货值人民币77.8万元。当事人在申报出口上述货物时未报检。另查,未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所得。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检测鉴定报告、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78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