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规行为:当事人于2022年1月1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武汉新港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铝箔餐盒,申报单价67.3603美元,数量6451.92千克,总价434603.26美元。汉口海关2023年11月稽查发现,该票货物实际单价为6.736美元,总价为43460.33美元。当事人称,上述价格申报错误系其工作人员的疏忽所造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出口货物未退税证明》显示,该票报关单没有办理出口退税。办案期间,当事人主动缴纳案件保证金,并签署《认错认罚承诺书》。我关于2024年5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武关缉告字(2024)8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当事人于5月13日、17日提出了陈述申辩书和补充说明,我关依法进行了复核。
以上事实有相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稽查材料、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出口货物未退税证明、收取担保凭单、认错认罚承诺书、营业执照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且认错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9.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