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规行为:2023年4月4日,当事人以报关单向“上海快件”申报出口总价593931.60美元的电动汽车座椅滑轨440个。而外贸合同总价593931.60美元实际对应的是总价132941.60美元的汽车座椅滑轨440个(单价302.14美元),和总价460990美元的汽车座椅滑轨模具1套。当事人将单价302.14美元的汽车座椅滑轨,调高价格分摊到440个汽车座椅滑轨,其中396个单价884.1981美元,44个单价5540.6627美元,仍按合同总价593931.60美元向海关申报,未申报价值460990美元的出口汽车座椅滑轨模具,出口高报460990美元。2023年11月,汉口海关稽查发现了上述报关单出口产品价格高报且影响国家出口退税情事,当事人在海关发现后就实际多退税金额进行了主动冲减。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2日主动缴纳案件保证金人民币33万元,于2024年1月16日提交《认错认罚承诺书》。
以上违法事实上有相关出口报关单证、出口退税及冲减资料、海关稽查资料、收取担保凭单、当事人情况说明、认错认罚承诺书、营业执照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