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2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骨科保护支具、高分子夹板等货物共计5批次。经查,当事人在申报进口上述货物时存在运费申报不实及成交方式申报不实的情况。
当事人于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骨科保护支具、高分子夹板等货物共计16批次。经查,当事人在申报进口上述货物时存在运费申报不实及成交方式申报不实的情况。
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21280.85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7986.83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专项审核报告,费用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税款核定证明书,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于当事人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16批次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0.35万元整。
2、对于当事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5批次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