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依法调查,现已查明:2020年上半年,当事人单位母公司因当地疫情等原因无法开工生产,决定把项目转移至当事人公司进行生产。2020年7月17日,当事人公司用空运方式从美国合保集团进口了相关设备,在浦东机场到货,2020年7月21日,当事人公司向芜湖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这批设备,共四项,其中第四项申报品名为手推车(旧),2辆,商品编号8716800000。货物进境后浦东机场海关对这批旧设备进行了查验,发现该项商品与申报相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单位主动申请退运了涉案货物。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
2、其他书证:当事人情况说明、公司的主体身份资料、退运申请、责令退运通知书、退运相关单证等。
(二)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查问笔录。
(三)查验记录。
当事人在进口货物过程中,进口了国家禁止进口货物,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