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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轻钢结构活动房屋货物币制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蚌埠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5 15:51: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58次

    经调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当事人以本公司为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按一般贸易方式向蚌埠海关申报出口轻钢结构活动房屋83332千克(商品编号为39069090,对应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总价为CIF458326美元。

    经查,上述出口货物实际总价应为CIF458326元人民币。对于未如实申报出口货物币制,当事人称系因本公司业务员工作疏忽,在制作商业发票等单证时错误将币制人民币写成了美元,并传输给其代理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2019年8月26日,当事人发现上述申报不实情形后,主动向蚌埠海关报明,并提交有关改单申请和情况说明。据当事人陈述,上述涉案报关单暂未向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经计算,本案涉案货物申报价格为3134274.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涉案货物价值、申报价格、可多退税款计算说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改单申请、情况说明,陈某(当事人业务经理)的查问笔录。

    当事人出口轻钢结构活动房屋过程中未如实申报币制,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且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鉴于当事人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向海关主动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3600元的减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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