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月6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票,共50项,申报品名为安乃近标准品等,商品编号均为3822009090。经海关查验发现并归类认定,其中:
1. 第2项安乃近标准品,商品编号应为29331920,进口需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
2. 第31项达那唑标准品,商品编号应为29372900.14;第37项表雄酮标准品,商品编号应为29144000.20,进口需提供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3. 第6项茅草枯标准品,商品编号应为29159000.11;第11项烯啶虫胺标准品,商品编号应为2933399027;第16项多菌灵标准品,商品编号应为2933599014;第18项嘧菌酯标准品,商品编号应为2933599014;第22项啶虫脒/吡虫清标准品,商品编号应为2933399022;第23项丙溴磷/布飞松标准品,商品编号应为2930909062;第27项乙草胺-D11标准品,商品编号应为2924299038;第28项异丙甲草胺D6标准品,商品编号应为2924299017;第30项氟哒嗪草酯标准品,商品编号应为2933990013;第46项磺草酮标准品,商品编号应为2930909056,进口需提供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
当事人在向海关申报时均未提供以上许可证件。
另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6日间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相同货物104票(共计134项),申报商品编号3822009090等,进口时均未提供相应许可证件(详见《申报不实情况表》)。
经海关核定,上述105票(共计147项)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618997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25805.77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361.91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我关于2022年1月29日以沪浦机关缉告字[2022]0022号《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当事人向我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业经我关复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