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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防护盖数量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马尾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2 19:29:5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42次

    (一)数量申报不实及未申报

    2016年4月7日,当事人以来料加工方式向我关申报出口一票“防护盖”等商品,申报总价为6807032日元。其中,第一项申报品名“防护盖”,申报数量2857千克;第二项申报品名“底垫”,申报数量745.5千克;第三项申报品名“垫片”,申报数量640千克;第四项申报品名“防振片”,申报数量1922千克;第五项申报品名“橡胶垫片”,申报数量395.5千克。4月8日,经我关查验并送理货:第一项“防护盖”实际数量为2632.14千克,第二项商品“底垫”实际数量为638.88千克,第三项“垫片”实际数量为525.08千克,第四项“防振片”实际数量为1532.2千克,第五项“橡胶垫片”实际数量为227.14千克,与申报不符,另有油管1纸箱1.54千克、铁架5套281.5千克、模具10纸箱474.58千克未申报。

    经查,当事人目前正在执行的加工贸易手册共四本,进口包括混炼胶(含促进剂)、混炼胶(不含促进剂)、混合促进剂、硫化橡胶片等4种原料,出口吸气口、防护盖、垫片、底垫、防振片、橡胶垫片等6种制成品。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5月27日手册出口的制成品有7票也存在申报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的情况,手册未出口成品。

    当事人出口商品数量申报不实,多报少出,共计8票。其中吸气口多报1060.9千克,防护盖多报699.86千克,底垫多报1415.62千克,垫片多报983.92千克,防震片多报2380.8千克,橡胶垫片多报1178.9千克。当事人数量申报不实,多报少出,造成多报部分产品对应的保税料件脱离海关监管,影响国家税款征收。2016年8月5日,经我关计核,该票数量多报少出的防护盖等商品对应保税料件混炼胶(含促进剂)7936.25千克、混合促进剂14.02千克、硫化橡胶片1309.9千克、混炼胶(不含促进剂)719.52千克,共计应缴税款人民币83580.99元,漏缴税款人民币83580.99元,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209.03元。当事人出口油管等货物未申报的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二)保税料件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

    2016年5月27日,我关对当事人正在执行的手册保税进口的混炼胶(含促进剂)、混合促进剂、硫化橡胶片、混炼胶(不含促进剂)、氯丁橡胶等五种原材料库存及相关产成品、在制品和在途产成品情况进行了全面盘点。经核算,截止2016年5月27日:混炼胶(含促进剂)盈余914.28千克;混合促进剂盈余164.36千克;混炼胶(不含促进剂)盈余213.69千克;硫化橡胶片短少3595.28千克;氯丁橡胶基本平衡。当事人保税料件短少,无法提供正当理由,影响国家税款征收,2016年8月8日,经我关计核,保税料件硫化橡胶片短少3595.28千克,完税价格177031.59元人民币,漏缴税款计人民币46665.58元。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单及称重照片、查验记录(马关缉验字[2016]1、2号)及照片、检验证书、税款核定证明书(马关违字[2016] 6号、马关违字[2016] 7号)、加工贸易电子手册、加工贸易审批单、备案清单、加工贸易单耗申报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来(进)料加工合同、手册料件进口数量统计表、手册成品出口耗损原材料数量统计表、仓库库存数量(原料、成品和半成品)、出口成品订单及订单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当事人与日本客户往来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部分产品进出仓单复印件、当事人仓库管理台帐、当事人报告、相关人员报告、任职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数量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从轻科处罚款人民币4.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出口货物未申报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保税料件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行为从轻科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从轻科处罚款人民币5.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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