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5年4月25日(进口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向海关申报进口暂时进出货物项下钢瓶(旧)20个/1084.8千克,申报商品编号73110010,申报价值CIF18000美元。
经查,上述货物未在2016年10月25日前复运出境。经核定,该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10801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海关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申请批准决定书、海关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