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4年7月22日申报进口一台减免税设备,品名为生物量线分析仪,型号为EVO200,实际进口设备型号为EVO265。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确定证据
1、减免税设备海关存档资料;
2、报关单及随附合同、箱单、发票等单证材料;3、当事人对案件有关的情况说明材料;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海关引入中介稽查的专项审核报告复印件。
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海关(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