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当事人在唐山海关申报出口伊朗两票半焦炭,两票报关单项下实际装船出现溢装,溢装数量超过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5%。 报关单项下实际装船数量为15570吨,溢装数量超出数额555吨,货值67.85万元;报关单项下实际装船数量为2160吨,溢装数量超出数额312吨,货值39.97万元。合计涉案货物数量为867吨,涉案货值人民币107.82万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笔录、公司情况说明、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违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