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至10月,当事人在承运进口货物时,先后向海关发送7票进口货物舱单数据,其中7票提运单下“接着剂(主剂)”和“硬化剂”的“危险品编号”项目未填写。经海关取样鉴定,上述“接着剂(主剂)”、“硬化剂”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定义的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类别分别为第九类、第八类危险物质。当事人向海关传输的舱单数据不准确,影响海关监管。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检验证书、相关舱单提运单数据、《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微信及QQ聊天记录、公司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问笔录、货物相片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2、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