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0日,当事人报关进口一票美国高粱,共计1900吨,进境后的生产、加工、使用、存放为其他单位。2023年5月23日,我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于2022年2月21日至23日期间,擅自将上述货物中10个车次共计336.58吨高粱发往本公司外非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海关对进境粮食、指定企业实施检疫监督,进境粮食应当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存放、加工使用。
当事人作为指定企业,进口的336.58吨高粱,未按规定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检疫许可证、公司情况说明、当事人情况说明、过磅单、入库单、车辆轨迹图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
依据《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