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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清酒等价格申报不实偷逃税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鄞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15 10:28:4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21次

     2019年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清酒、陶制品等7票,申报品名为清酒(品牌樱室町,规格型号有室町时代、雄町米之里、备前幻等)、陶制杯子、陶制烟缸等,申报商品编码2206009000、6912001000、6914900000等,申报数量共计清酒11052瓶及陶制品 2566件,申报CNF总价15611622日元。经查,在进口上述日本产清酒过程中,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低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指使日本供应商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单证,并交给代理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

      经计核,上述走私货物涉及清酒11052瓶及陶制品2736件,实际完税价格计人民币1801215.81元,偷逃税款计人民币607177.14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相对应部分的走私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864528.49元。

      本案发现时间为2023年2月7日,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在发现之日起前2年内的涉及2票报关单。经计核,上述2票报关单涉及清酒共计3396瓶,实际完税价格计人民币408806.69元,偷逃税款计人民币165641.28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相对应部分的走私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218588.2元。

      本案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在发现之日起前2年之前的涉及5票报关单,且与第6票报关单申报时间间隔超过6个月,违法行为不属于有连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据此,上述5票报关单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处罚期限,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及税单、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真实订单资料、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刑事阶段其他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以伪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清酒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

      鉴于上述货物已由当事人在国内销售,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该部分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计人民币218588.2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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