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办公厅 联塑(苏州)精密工程有限公司开展彩弹枪加工贸易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署办函〔2003〕157号
注:此文件被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宣布失效
南京海关:
《南京海关关于联塑(苏州)精密工程有限公司开展彩弹枪加工贸易业务的请示》(宁关加发〔2003〕89号)和《南京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关于联塑(苏州)精密工程有限公司开展彩弹枪加工贸易业务的补充说明》(加管传〔2003〕11号)收悉。关于开展彩弹枪加工贸易管理问题,公安部《关于对彩弹枪按照枪支进行管理的通知》(公治〔2002〕82号)已明确规定,“彩弹枪的结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有关枪支定义规定的要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彩弹枪进行管理”。据此,经商商务部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二、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对申请开展彩弹枪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凭公安部的生产许可证件审批合同。
三、海关要加强备案环节的审核,对开展彩弹枪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合同备案,除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件外,还应验凭公安部的生产许可证件。
海关总署
200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