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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汽车零部件”价格申报错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榕城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0-29 22:07: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876次

    2021年5月27日,2021年7月1日、7月8日、7月15日和7月22日,当事人向我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汽车零部件”,成交方式:CIF,商品编号:4016999090。上述报关单中手套箱缓冲块(商品编号:4016999090)申报单价:101.15元人民币,申报总价1213800元人民币;实际单价:人民币1.55元,实际总价人民币18600元。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经自查发现上述报关单中手套箱缓冲块商品价格申报错误后立即向我关主动报告。

    经查,当事人具有出口退税资格,上述报关单项下“手套箱缓冲块”(商品编号:4016999090)出口退税率为13%。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合同、发票、查问笔录、企业报告、生产件采购合同、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向海关主动报明:

    1. 当事人于2021年7月1日和7月8日申报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500元。

    2. 当事人于2021年7月15日和7月22日申报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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