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3票货物,申报品名均为退火热处理设备的测试条,申报税则号列均为8486909900(进口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3%),申报数量共计535.183吨,申报总价共计人民币1010.34万元。
经查,上述3票货物实际均为铝合金锭,均应归入税则号列7601200090(进口关税税率为7%,增值税税率为13%)项下。经计核,上述3票铝合金锭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0103384.7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99177.74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商品归类意见书、查问笔录、税款专用缴款书、税款计核证明书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2022年10月8日,我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当事人我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同年10月13日,当事人向我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对其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我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决定维持原告知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当事人进口铝合金锭,品名、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