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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综合加工中心等机床设备货物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2-31 22:34:2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49次

    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3票综合加工中心等机床设备,申报价格共计CIF297000美元。经查,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上述4台机床设备实际成交价格合计CIF413000美元。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913764.51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718335.71元,偷逃税款计人民币201827.13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当事人查问笔录、真实发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银行交易明细、税款计核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证实。
      当事人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上述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设备。
      因上述走私货物已经销售,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追缴上述货物的等值价款计人民币711937.38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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