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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空压机制氮机组等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2-31 22:45:2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71次

    2015年6月1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冰柜生产线,申报商品编码8543709990(出口退税率为17%),申报数量1台,申报CIF总价1766850.11美元。经查,当事人上述申报的冰柜生产线由空压机制氮机组、冰箱外壳成型机和内胆成型机、绕管机、检测设备和发泡机组组成,应分别归入税则号列84148040(出口退税率为17%)、84624190(出口退税率为17%)、84622190(出口退税率为17%)、90318090(出口退税率为17%)、84771010(出口退税率为15%)项下。

    经核定,上述货物申报FOB总价折合人民币10598941元,其中发泡机组对应申报FOB价格折合人民币1835729元。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归类认定书、产品使用说明书、查问笔录、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空压机制氮机组、冰箱外壳成型机和内胆成型机、绕管机和检测设备,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出口发泡机组,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1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合计科处罚款人民币1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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