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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氟利昂货物运抵国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梅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01 13:41:4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927次

    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43票氟利昂(一氯二氟甲烷、一氟二氯乙烷),商品编码分别为2903710000、2903791014,均须提供出口许可证,上述43票报关单申报运抵国为智利、印度尼西亚、巴西等,经查明,实际运抵国为秘鲁、新加坡、巴基斯坦等。当事人出口氟利昂申报运抵国与实际不符,且未能提交实际运抵国的相应出口许可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45691.69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材料、情况说明、出口报关单证、商业合同、提单等相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7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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