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5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空箱一批共计1073个,其中第60个空箱,第462个空箱、第793个空箱在过出卡称重系统监控时,被发现超重异常。后经海关查验,发现该3个集装箱内装有方型钢架,过磅重量分别为2810、2990和2800千克。当事人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不实,影响海关监管。
上述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材料、情况说明、船公司系统动态截图、海关单证以及当事人往来邮件等予以证实。
当事人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当事人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人民币4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