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6日,当事人申报进口一批天然橡胶与合成橡胶混合物,申报商品编码4002800000,进口增值税率17%,关税率0%,申报数量105000千克,申报总价132825美元,申报规格为97.5%天然橡胶和2.5%丁苯胶。经过海关查验取样检测,未检出明显丁苯共聚物的红外吸收峰,将上述货物归入4001290000天然橡胶项下。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230828.23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05138.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情况说明和笔录、货物清单、海关单证、商品归类决定书等相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