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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米拉山婴儿配方奶粉货物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02 22:29:0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02次

    2015年1月15日、2月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2批米拉山婴儿配方奶粉,申报成交方式分别为FOB和CIF ,申报成交价格分别为190.50欧元和8863.2欧元,申报运杂费为人民币2868.32元。

    经查,上述两票货物的申报价格实际为EXW价格,实际运杂费共计人民币32492元。在办理该两票货物进口手续过程中,当事人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伪报运杂费,偷逃应纳税款。

    经海关计核,上述两票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97518.4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22282.97元,偷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6832.95元,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对应货物计税价格计人民币29903.50元。

    上述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专用缴款书、真实价格资料、查/询问笔录、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货物价值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米拉山婴儿配方奶粉,伪报商品成交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通谋,伪报商品成交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该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

    鉴于走私货物已经销售,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计共计人民币29903.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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