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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圆珠笔芯货物商品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07 16:44:4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23次

    2016年5月20日和2017年3月9日,当事人分别向海关申报进口2票圆珠笔芯,申报数量分别为125200支和51250支,申报总价分别为C&F1815.4欧元和CIF1041.9欧元。
      经查,上述2票货物的实际价格分别为CIF6012.92欧元和CIF3102.15欧元,该2票笔芯由当事人的德国客户指定从瑞士公司购买,并由当事人将该笔芯装配成笔记本(含圆珠笔)套装后出口至德国。为牟取非法利润,当事人以伪报价格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
      经计核,上述2票货物的实际完税价格计人民币66651.8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27707.15元,偷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19007.38元,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45723.8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税款计核资料清单、查/询问笔录、合同资料、付汇凭证、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当事人进口圆珠笔芯,伪报成交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列之走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进口的圆珠笔芯。鉴于上述应没收的走私进口的圆珠笔芯已被当事人用于生产并部分已出口至德国,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追缴应没收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45723.8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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