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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稀释剂等货物规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08 21:06:2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16次

    2015年9月2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稀释剂等货物,其中第一项货物申报品名稀释剂,申报规格甲苯40%、醇类40%、酯类20%,申报数量2700千克,申报价格6588美元。经查,上述稀释剂实际规格为甲苯50%、乙酸乙酯35%、丁酮15%,当事人在向海关申报时未提交上述稀释剂出口所需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经计核,上述稀释剂实际价值人民币4.23万元。
      上述事实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检测报告、查问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证实。
      当事人出口稀释剂,规格申报不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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