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5日,当事人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一票再生ABS(颗粒状),申报商品编码3903309000,申报数量为24000千克,原产地为韩国,外观黑色颗粒状。经查验,货物实际为黑色灰色等杂色颗粒,需提供《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当事人进口货物规格型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97032.28元。
以上行为有:1、情况说明、笔录;2、货物清单;3、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4、退运相关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 (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